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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宋元明清(鸦片战争以前)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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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发展到宋元明清,虽已日趋没落,余辉无多,但唯其如此,其凝固化、教条化的程度较之唐以前各代却是有增无减,其对人民,尤其是对妇女的毒害和压迫在整个封建时代都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

(1)婚姻制度

与周以来历代一样,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主要特征的聘娶婚制是宋元明清历代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方式。宋代婚姻立法基本因循唐代,规定婚姻的主婚者为祖父母和父母。明、清律规定也相同:“婚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若卑幼或仕宦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姐自卑幼出外后为定婚……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自定者从其别嫁,违者杖八十,仍改正”(《大清律·户律》)。为维护这种专制制度,明律甚至对婚后背夫出走的妇女课以重罚,规定:“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而改嫁者,绞”(《大明律》),真是何等凶残严酷!

在聘娶婚这种包办、强迫的婚制下,充满落后、野蛮气息的,专以妇女为商品、为奴隶的典妻制和养媳制在这一时期也相继也现了。

典妻陋俗起于宋、元之际,典妻者是一些贫穷、潦倒或负债的男子,迫于生计,他们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自己的妻妾典于他人为妻,并收取一定的典金。典者则是一些为使宗族有后嗣而不惜出资借妻得子的人。十分清楚,为人妻、母者的妇女在这里已作为一种商品、一种货物而被随意典卖,完全丧失了独立的人格和做人的尊严。当时这种以妻易财的风气十分盛行,以至朝廷不得不颁法禁止。元《大元通制》规定:“诸以女子典雇于人及典雇人之女子者,并禁止之”;“诸受钱典雇妻妾者,禁”;同时又允许“若已典雇,愿以婚嫁之礼为妻妾者,听”;“其夫妇同雇而不相离者,听”。明律认为此俗也“有伤风化”而颁令禁止:“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妇女不坐。”到清代,律令规定:“必立契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方坐此律;今之贫民将妻女典雇与人服役者甚多,不在此限”(《清律辑要》)。清律的这种规定,事实上在实行过程中很难将典雇做妻妾与典雇做服役加以区分,所以,直至清亡,典妻之风犹不绝于民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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