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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宋元明清(鸦片战争以前)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三节 婚姻成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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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同姓为婚

如以往历代一样,宋元明清各代仍将同姓为婚作为禁婚条令之一。宋沿唐制,同姓为婚,各徒二年。明清对同姓为婚的,要各杖六十,并离异。此外,也禁止外姻有服的尊卑婚,违者,各以奸论。元代还定下了针对汉人的禁乱伦婚:“诸汉人、南人父没,子收其庶母;兄没,弟收其嫂者,禁止。”(《元史·刑法志·户婚》)

禁同姓为婚的律令至清后期已大大松动,《大清律例·户律》说:“同姓者重在同宗,如非同宗,当援情定罪,不必拘文”,但对同宗为婚者惩治很严厉:娶同宗五服亲者杖一百,娶缌麻以上亲,各以奸论,处徒至绞、斩刑。对姑表、姨表兄弟姊妹的婚姻,因民风沿习已久,所以法律规定:“其姑舅、两姨姐妹为婚者听从民便”(《大清律例·户律》)。

(2)严禁良贱通婚

封建婚姻制度是以公开的不平等为其基本特征的,所以,尽管宋代以后婚姻已不很讲究阀阅,但家庭之间的结姻仍然有着鲜明的等级色彩,即所谓“人各有耦(通“偶”字),色类须同”(《唐律疏议》)。这样,良贱不婚仍被宋以后各代封建王朝列为重要的禁婚条件之一。宋袭唐律,规定杂户、官户不得与平民结婚,违者,杖一百。平民如娶官户女,罪加二等。奴婢如将女儿嫁给平民为妻妾,要按照盗论罪。法律并规定,如触犯以上各条,除受到惩处外,还要强制离异并各恢复到本来的身分地位。南宋理学家,后来官至参知政事的蔡抗在审理案件时,依据良贱不婚的法律,还写下了这样的判词:“公举士人娶官妓,岂不为名教罪人?岂不为士友之辱?不可不可大不可!”(《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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