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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清末至民国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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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制度

晚清和北洋政府时代,聘娶婚制仍是当时符合国家法律规范的唯一合法婚制。清末修订的《大清现行刑律》中,明确规定男女须“依礼聘嫁”,与《大清律》的规定一般无二,不同者只是晚清刑律对违法者多以较轻的罚金刑代替明清时代的杖刑。

北洋政府承袭晚清法制,同样实行“结婚须由父母允许”(《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草案》第1338条)的包办强迫的聘娶婚制,同时附条又说如果继母或嫡母故意不允许结合,子女可以经亲属会的同意而结婚;另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愿结婚而父母强迫的,则婚姻无效(同上,第1341条);因欺诈或胁迫而结婚的,只有当事人可以撤销婚姻(同上,第1345条)。以上条文,从字面上看,反映了婚制在由旧式向新式过渡中的矛盾现象。

较之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时代在实行旧式婚姻制度上出现了松动的迹象。1930年12月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第四编亲属》,在一些条款上体现了婚姻契约的原则,其中“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第972条),肯定了男女双方可以自主决定自己婚姻的权利,但该《民法》又说:“未成年之男女,订立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974条),在解释中又声称:“习惯上之买卖婚姻如经双方合意”,得“认为有效”,事实上就是为在当时实际生活中居统治地位的封建聘娶婚制辩护。至于订婚以“婚书和聘财”为形式要件的规定,则无异于公开倡行买卖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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