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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谁来“鉴定”医疗鉴定? 五、“会诊”医疗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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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制的缺陷

北京大学法律学系副教授、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办公室主任孙东东和北京大学法学硕士、主治医师吴剑锋认为,我国现行的由省、地、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全权负责本地区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经过10年来的实践,其弊端已充分显露。

现有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与三个基本法相冲突。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有关鉴定问题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有必要进行鉴定的,可委托、聘请或指派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同时还规定,司法人员在收到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后,必须审查其客观真实性,之后决定是否采信。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鉴定委是医疗事故鉴定的惟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显然与国家的三个基本法相冲突。

在《中外法学》1998年第5期上,孙东东、吴剑锋深刻剖析了当前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的种种弊端。

根据证据学的一般原理,所谓医疗事故鉴定应为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管理机关为确定某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与受治疗人的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及功能障碍的因果关系,该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差错等涉及医疗行为的专门问题,委托、聘请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人员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向委托(或聘请、指派)机关提供专家证言一一提供证据的过程。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它与其他证据一样,必须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相关牲,否则鉴定结论必然失真。导致鉴定结论失真的原因主要包括体制原因和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原因两个方面。相对而言,导致我国目前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失真的首要原因是鉴定体制存在着严重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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