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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公安局的麻烦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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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4日10时30分。阴天。

新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汪吉湟栽倒在了被告席上

中级法院民庭庭长审判长宣布开庭。

原告王义山与其律师坐在左边的原告席上,作为被告的公安局副局长汪吉湟、刑警田小宁坐在被告席上。汪吉湟左手被纱布吊在胸前,气愤之情溢于言表。

审判长让原告辩护人读完了起诉书后,被告辩护人田小宁针对起诉书的内容进行了答辩。最后,这位公安大学毕业的大学生强调说:刑警孙至富等四名刑警是公安局接到拦截装有毒品三轮车任务的情况下执行公务的。原告王林山、王义山两人在公安人员盘查有毒品车辆时,让停车却不停车,孙至富肯定认为这就是犯罪嫌疑人,于是便“鸣枪示警”,导致了原告之一王林山中弹身亡,实属过失伤人,而非故意伤害。

原告辩护人律师反驳说:在当时的情况下,孙至富等拥有警车一辆,完全可以用于追赶可疑车辆,为何非要鸣枪示警?根据《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明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案中,孙至富明知没有月亮,在可见度几乎为零的旷野里,向三轮车射击,可能会发生伤人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一行为应属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被告再三声称是“鸣枪示警”,而事实是被告当时距三轮车约四十米,坐在车上的受害人头部距地面至少有一点五米左右,根据这些数据,我们计算出被告开枪时,弹道与水平面的夹角最多不超过143度,如此一个仰角,几乎就是水平射击,是一种非常明显的、对“伤害结果”毫不考虑的放任行为,绝非什么“鸣枪示警”。另外根据调查,被告是从工人岗位上调进刑警队不到两年的警察,根本没有受过正规枪械训练。让一个没有一点使用枪支知识的人佩带枪支,这是公安局的严重失职,理应承担一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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