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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卷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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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论监察官制

正如公意的宣告是由法律来体现的,同样地,公共判断的宣告就是由监察官制来体现的。公共的意见就是一种法律,监察官就是这种法律的执行者;并且监察官也照君主的前例那样,是只能应用于个别的情况的。

因此,监察官的法庭远不是人民意见的仲裁者,它仅仅是人民意见的宣告者;只要脱离了人民的意见,它的决定就是空洞的、无效的。

要把一个民族的风尚和他们所崇尚的对象区分开来,那是徒劳无益的;因为这二者都依据同一个原则,所以必然地混在一起。在全世界的一切民族中间,决定他们的爱憎取舍的决不是天性,而是意见。只要矫正人们的意见,他们的风尚自然也就会纯正。人们总是爱好美好的事物,或者说,爱好他们所认为是美好的事物;然而正是在这种判断上,人们会犯错误;因此,正是这种判断就需要加以规范。评判风尚的人就是在评判荣誉,而评判荣誉的人则是从公共意见里得出他的法则的。

一个民族的各种意见,是从它的体制里诞生出来的。虽然法律并不能规范风尚,但是使风尚得以诞生的却是立法。立法工作薄弱的时候,风尚也就退化;而这时候,监察官的判断也并不能做出法律的力量所不曾做出过的事情。

由此可见,监察官制也许对于保持风尚是有用的,但是对于重建风尚却是绝对无用的。你可以乘着法律力量旺盛的时候设置监察官;然而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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